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措施 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工作 扶持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建设.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本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足额代征,其他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机关,人民团体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考国家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残疾人,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 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第三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开展残疾人就业咨询,劳动技能评估、求职登记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向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适合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前款规定的审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专项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专职干事纳入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公益性岗位规范管理、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 并将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其产品和服务。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残疾人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残疾人在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开辟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 免收相关费用。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为其选择适合的岗位、并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 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裁减人员时 应当优先留用残疾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裁减残疾职工的,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制等情形的。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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