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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监督权限与程序.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第三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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