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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 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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