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三 违反有关财务、会计 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 材料,或者不设账册 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第三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 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 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 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