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审计实施.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具有下列权限、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三 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未列入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委托审计前应当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可以就委托事项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由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可以作为项目验收和财政部门批复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和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等审计结果资料.应当自审计机关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对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 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