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布局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 生活服务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环境 第四十三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 应当按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开辟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第四十四条、支持老年人人数较多的社区和村建设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第四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鼓励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所属场所和设施为老年人服务,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 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 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坡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