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 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 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 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 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市 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 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第七条 医院,宾馆 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 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 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第十条,单位和居 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 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 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 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第十五条.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 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名称。地址 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 产品名称 登记证号和批号、三,含量,重量 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六条,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 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 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 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第十九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 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