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市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 调整并公布,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第七条,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 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 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 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 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 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 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 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 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 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第十五条 经营 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名称 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六条 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 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 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第十九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 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