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 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 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 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病媒生物密度 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第七条。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 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第十条,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 院落 和村民住宅 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 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十三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 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 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 第十五条.经营 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 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四 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六条、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 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第十九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处理。第二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 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七。其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 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