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 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 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第七条.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 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 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第十条,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 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第十一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 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第十二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 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四条、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 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 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第十五条,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 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第十六条、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第十九条.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 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三 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 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 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 器械,谋取私利的、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 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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