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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第二十四条、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 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罚.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及消杀药械,第二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对妨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扰乱工作秩序,侮辱 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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