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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监督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市.县,市 区.乡 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市、县、市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指导。监督.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有关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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