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达3个月以上 以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 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并列为重点监察对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作为评定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 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 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五 拖欠工资且有可能转移财产或者其负责人有可能逃匿的,六.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同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案件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可能转移财产或者其负责人有可能逃匿的、可以依据,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的规定.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时,发现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十七条,建立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列为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对象的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 专项用于保障该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三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