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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渡口建设,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第七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三 跨县 市,区 和跨地 市、渡口 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第八条,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第九条.城市 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从农业税附加中拨款 集资和财政补贴等办法统筹解决.第十条.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渡船及渡口设施所需燃料和维修材料,由渡口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计划内给予安排。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二条.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从事营业性。包括临时性营业、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渡口设置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凡未办理批准.登记。保险手续的渡口、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天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四条,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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