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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渡口建设.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 棚,第七条.渡口的设置 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三,跨县,市 区,和跨地、市 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第八条.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第九条。城市,乡村渡口实行 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 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从农业税附加中拨款,集资和财政补贴等办法统筹解决,第十条。城市 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渡船及渡口设施所需燃料和维修材料.由渡口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计划内给予安排 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二条,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第十三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从事营业性。包括临时性营业、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渡口设置许可证 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凡未办理批准、登记 保险手续的渡口.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天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四条,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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