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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渡口建设,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客 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第七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三、跨县 市、区 和跨地,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迁移或撤销渡口、第八条、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第九条。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从农业税附加中拨款 集资和财政补贴等办法统筹解决、第十条 城市 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 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 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渡船及渡口设施所需燃料和维修材料。由渡口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计划内给予安排 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二条 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第十三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从事营业性,包括临时性营业 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渡口设置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凡未办理批准,登记,保险手续的渡口、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天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四条.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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