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渡口建设.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 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 棚,第七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一,城市渡口由本市 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三 跨县 市,区 和跨地 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第八条,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第九条.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从农业税附加中拨款、集资和财政补贴等办法统筹解决 第十条,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渡船及渡口设施所需燃料和维修材料,由渡口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计划内给予安排,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二条,渡口的收费标准 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 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第十三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包括临时性营业。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渡口设置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凡未办理批准。登记 保险手续的渡口,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天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四条。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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