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渡口建设,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 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 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第七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一 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三,跨县。市.区、和跨地,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第八条,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 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第九条、城市 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 镇人民政府采取从农业税附加中拨款 集资和财政补贴等办法统筹解决。第十条,城市 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渡船及渡口设施所需燃料和维修材料.由渡口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计划内给予安排、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十二条。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第十三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 由批准机关发给 渡口设置许可证,从事营业性.包括临时性营业,渡运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持,渡口设置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凡未办理批准,登记。保险手续的渡口,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天内 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四条、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