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年度考核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告、简报等形式 每季度公布一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安全生产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查处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指导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外。应当互相配合.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登记,下发整改通知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 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制度.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情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其中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 三,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四。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