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第三十五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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