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四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坚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确保治理目标任务完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通过湿地修复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垃圾集中处理 化肥和农药的控制使用等措施 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环境污染,第二十六条。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 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田间工程与保护性耕作相结合 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平原沙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村镇河道或者村为单元。采取沟。河 渠堤坡工程防护与植被防护等措施 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城市市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水洪水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河道淤积。第二十七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的水费征收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 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第二十九条。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与要求组织验收,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管理主体.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建立管理台帐、做好日常维护,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