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 涵养水源、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 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 种植林木应当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蓄水、保水.排水等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 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高条垦等种植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五条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经依法批准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环境治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工作。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预防水土流失、第十七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 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 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以外建设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水土流失,第十九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内容主要包括 一。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永久占地,临时占地以及对周边造成直接影响的范围,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包括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 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指标。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包括采取的工程措施、植物措施 临时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等.四、水土保持投入。包括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水土保持投资编制规定估算的各项水土保持措施投资以及相关的间接费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二十条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 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 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设计,重大变更报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资金投入.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废弃物处置等,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以下条件的,方能确定为验收合格、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二、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四 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五.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