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障,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五条,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 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 公证。鉴定的 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一,档案资料查询费.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四 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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