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障。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五条,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 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 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一,档案资料查询费.二。咨询服务费。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对相关材料复制费 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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