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 案件审结时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仲裁机构 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 公证,鉴定的 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 公证,鉴定费.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 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 并免收下列费用、一 档案资料查询费、二.咨询服务费,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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