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九条,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中止客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 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 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十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 公示其执法主体 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