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 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九条。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中止客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 应当予以赔偿,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十条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 公开办事制度 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 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 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