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 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九条.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 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中止客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 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 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十条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 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