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交通 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十九条,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中止客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 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十条。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 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 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