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农村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农贸市场 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 窗口单位、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在单位等区域和地段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采取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建设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等措施、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集中式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管体系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测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改厕工作.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农村卫生户厕改造应当符合 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 鼓励推进生态改厕。优先实施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运。处置,实行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提供保障,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一条。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 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健康城市、健康镇村。健康社区和健康单位建设,完善健康服务 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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