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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资金保障。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县道 乡道,村道的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县道 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第五十四条,非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除省另有规定外 由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在银行开设专户预留、用于公路养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养护资金支出的监督.第五十五条 路产赔偿费、公路占用费应当用于公路路产的养护和管理.第五十六条,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挤占和挪用 并接受审计 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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