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 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擅自拆迁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的,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不具备拆迁安置承办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双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或在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止供热.供气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四十九条,拆迁人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未按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 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予以调整 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