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 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 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第三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 应当依据拆除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安置,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当地统计部门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积的.可按上溯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计算,第三十八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安置、一、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属同辈的,分户安置,属不同辈的分室安置,二、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 与父母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三 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第三十九条,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按照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的,拆迁人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房屋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对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属于前款规定 已经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还要求增加面积的,拆迁人对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商品价格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或调换安置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一、不分户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核实。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难户,第四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当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为依据、但在拆迁范围内原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员应列为安置人口。一,现役军人 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学校 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 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成本有偿安置 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 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四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住宅房屋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