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 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 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教育 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