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