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 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 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 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 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