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一 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 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 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 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 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