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 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 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 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 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