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 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 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 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泄露患者隐私 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 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