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 二 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 三 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 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