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 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 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三 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 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