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 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 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泄露患者隐私 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 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