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 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