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 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 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 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 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