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对符合条件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 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 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第十八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第二十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 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二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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