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公安、民政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卫生计生.审计、税务 工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 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