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夫妻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二.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第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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