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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 夫妻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二 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第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 应当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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