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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省.省辖市、县.市 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二,律师。三、公证员。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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