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五条,对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测尘制度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 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敬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可并处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三、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招收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 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 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而擅自施工 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企业重新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可给予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三十条、行政处罚的权限,一 警告,限期治理,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二 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由市,地 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三、停业整顿的处罚.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罚款应正式出具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