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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五条、对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测尘制度的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敬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 按下列标准执行.一 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二 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可并处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三、将粉尘作业转嫁 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招收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 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二十九条 新建 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而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企业重新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可给予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三十条、行政处罚的权限.一,警告,限期治理、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二 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三.停业整顿的处罚,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罚款应正式出具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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