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五条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测尘制度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当地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敬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 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可并处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三。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招收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而擅自施工,投产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企业重新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仍不合格的 可给予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一.警告。限期治理。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二.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三、停业整顿的处罚。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罚款应正式出具收据 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