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殡葬服务设施、第二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 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 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 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 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奉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 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奉。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奉.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 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奉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 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现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第四十三条.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 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