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第二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 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县民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 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条、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 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奉。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奉。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奉,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奉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奉,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奉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 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现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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