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第二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 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 县级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 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条、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 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奉,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奉.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奉.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奉 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奉。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奉.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奉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现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第四十三条、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