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殡葬服务设施.第二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 建立殡仪馆 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 县级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条。火葬区内的乡 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奉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奉。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奉,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奉。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 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奉.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 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 法现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第四十三条、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