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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土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第十八条,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 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 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 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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