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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 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 应当埋入公墓 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土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 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第十八条,禁止在耕地 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 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 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推行火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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