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 并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一,弄虚作假 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 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三.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的,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四、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五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