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先行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 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 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 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