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的 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先行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一 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 公开更正 消除影响。二 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 印板和其他工具,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 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