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先行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四 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 公正。文明执法 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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