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应先行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一,监督其停止生产 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三 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可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 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 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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