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先行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采取下列行政行为予以制止。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 消除影响,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 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 监督销毁该物品.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 阻挠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纵容 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 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违反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