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案件、由省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并不得转移 隐匿。销毁该财物,四 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对该财物采取封存 扣留的行政手段 采取封存 扣留行政手段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书面通知书、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暂停销售。封存,扣留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违法财物自封存,扣留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的规定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交罚款、余款退还当事人.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检查证件.对不出示合法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