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第十四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一。重要机关、涉密单位,二.城市公园 河道、山头绿地,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六个月,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三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三个月.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 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第二十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