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评议制度,由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继续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依据之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的评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扣留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培训合格的 发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取得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以及非本市出租汽车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中拼装的机动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由公安部门强制报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扣押措施自动解除,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措施、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车辆,通知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 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 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第三十三条。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并提供以下情况,一,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二.被投诉出租汽车的号牌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号码等、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第三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乘客 驾驶员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并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 应当告知投诉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调查乘客 驾驶员投诉事项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