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二、取得行驶证未满一年,三 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 排气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排放标准。四、配置具备公共交通电子收费。全球卫星定位 调度管理 电召.语音翻译、车辆防盗、车辆防伪等功能的技术设备 五,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六,设置顶灯和防劫装置等设施.七,配置消防器材 八、设置或者张贴价目表 告示帖.企业名称 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九,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自取得车辆运营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运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车辆运营证 第十三条。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公民。二,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和一年以上驾龄 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三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予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一。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并已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二 有相应数量的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三。有完备的管理机构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四.有相应的经营场所,车辆停放地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持相应的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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