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等资料,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活动、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协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三 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从重处罚.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举报制度 充分发挥群众,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的价格监督作用,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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