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四 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二,新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第十六条.制定 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还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第十七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实施价格优惠等形式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对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第二十条。接受定价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听证,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采取听证会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就制定 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 合理性进行论证,价格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由消费者 经营者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 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消费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低收入群体的代表.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其依据、听证代表名单以及听证结果,第二十三条,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调整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定价依据和社会各方面反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时期内质量明显下降或者功能部分缺失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降低价格措施.保证价格与质量相符,第二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收费证明,收费证明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批准依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内容,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并将收费证明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