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 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将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账户的。二。挪用.侵吞工伤保险基金的,三。随意改变各项费用提取比例的。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