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 并按日处以拒缴 偷漏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 社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将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账户的,二.挪用,侵吞工伤保险基金的,三,随意改变各项费用提取比例的.第四十六条,政府及其部门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