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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 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 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 再婚。不含复婚 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 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第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 哈萨克族 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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