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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二、要求被审查、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许可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四,发生突发生产安全事故 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二 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三 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压缩施工工期 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二.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 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四,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五,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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