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 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第九条、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第十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及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第十四条 各级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所属行业.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 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执行省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第十八条,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