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第九条,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第十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及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第十四条.各级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所属行业、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内容必须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执行省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第十八条。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