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第十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 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及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第十四条.各级行业 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所属行业,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标准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执行省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第十八条。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正确使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