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 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第二条.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 期限为一个月、第三条,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 期限为五日,第四条、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两个月.第五条。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三个月.第六条,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第七条。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 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裁定再审的民事 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第九条,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律的特殊案件 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条,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第十一条,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第十二条,办理执行协调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