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第二条.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第三条,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第四条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两个月。第五条 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六条.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第七条。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 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的 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第九条。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律的特殊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三个月,第十条.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第十一条。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第十二条。办理执行协调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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