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建设用地 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第六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六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六十三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六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 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 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 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 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 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 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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