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执法监督,第四十二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 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第四十四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 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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