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执法监督,第四十二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第四十四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第四十五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 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行政监察机关检举 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 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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