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执法监督。第四十二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第四十三条,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第四十五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依法检举 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 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 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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