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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支持与奖励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 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 招标 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 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 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 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第六十条、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 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 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第六十一条,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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