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 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 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 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 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