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 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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