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 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五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 由公安部归口管理,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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