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 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 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 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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