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 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 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 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 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 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 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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