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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