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二 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三 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 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三 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五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