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第三十五条。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 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