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 转让 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 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