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